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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个体工商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鄂B×××××轿车途经大冶市金湖大道大冶一中门前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秦某驾驶的赣L×××××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230.90毫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鄂B×××××轿车途经大冶市金湖大道大冶一中门前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秦某驾驶的赣L×××××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230.90毫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黎某让秦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8日,秦某与黎某达成赔偿协议,秦某请求司法机关对黎某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凭证、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秦某、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取得对方的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