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真全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张真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叙永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52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址情况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住址情况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2007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住址情况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刘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农民,住址情况同上。系刘某丙及刘某丁之母、被害人刘某乙之妻。被告人张真全,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刑诉[2016]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真全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刘某乙之妻张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真全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岳父,因刘某乙与妻子张某某关系不和,张某某离家出走,刘某乙心生怨恨。2016年2月4日22时许,刘某乙持木棒到张真全位于叙永县摩尼镇枧槽村四社79号的家中,要求张真全把其女儿喊回家,并用木棒打到张真全右手。张真全随手拿出放在沙发下面做农活用的弯刀向刘某乙砍去,刘某乙扔下木棒与张真全争抢弯刀未果离开张真全家,后刘某乙逃跑至同社56号刘某戊住宅旁边时被张真全追赶上,双方在继续扭打的过程中,张真全持弯刀连续多次砍刘某乙头面部、颈部、背部等部位,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锐器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右颈静脉破裂、右颈动脉离断、右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真全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真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真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真全赔偿其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25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3813.5元。被告人张真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已赔偿4万余元,无能力再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张真全系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因夫妻不和,被害人到岳父被告人家辱骂、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系义愤及激情之下追打被害人,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张真全年龄较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真全系被害人刘某乙的岳父。刘与妻子张某某家庭不和,张某某离家出走,刘心生怨恨。2016年2月4日22时许,刘某乙持木棒到同社的张真全家中,要求张真全把张某某喊回家,张真全告知刘不关他事,二人发生打斗,张随手拿出放在沙发下面的弯刀向刘砍去,刘争抢弯刀未果离开张家。刘某乙跑至同社村民刘某戊住宅旁边时被张真全赶上,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张真全持弯刀连续多次砍杀刘某乙头面部、颈部、背部等部位,致刘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锐器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右颈静脉破裂、右颈动脉离断、右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之后,被告人张真全通过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另查明,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案件信息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现场位于叙永县摩尼镇枧槽村四社,第一现场位于该社79号被告人张真全家中。中心现场位于刘某戊住宅猪圈南侧,为室内与室外结合的变动现场。进入中心现场,可见一面部朝上背朝地面的平躺尸体,尸体头部朝东,面部侵染大量血迹。侦查人员将现场的可疑血迹、疑似人体类皮肤组织予以提取,并将张真全屋内的弯刀一把、木棒一根予以扣押。3.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张真全右手手背肿胀,右手食指指背近节指间关节处有一0.5㎝×0.1㎝浅表创口,右手环指近节指背有一0.5㎝×0.2㎝浅表创口,右手环指第二指节指背有一1.4㎝×0.1㎝浅表创口;右手小手指指背近节指间关节处有0.7㎝×0.1㎝划痕,右上肢各关节活动功能未见异常。法医对张真全左手五指指甲、右手五指指甲进行剪取,使用棉签对张真全右手手指及左手手指进行擦拭,同时采集张真全血样并送检。4.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张真全住宅大门南侧50㎝滴落状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场坝南侧台阶滴落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门框南侧90㎝处抛洒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门框南侧70㎝处滴落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距门边缘40㎝处抛洒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客厅木凳上滴落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客厅沙发北段西侧15㎝处滴落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住宅杂物间木柄镰刀刀刃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距刘某戊住宅猪圈东侧门框30㎝处台阶滴落状血迹擦拭棉签上、距尸体西侧95㎝×78㎝范围血迹擦拭棉签上、刘某戊住宅猪圈木棒滴落状血迹擦拭棉签上、尸体右大腿西北侧墙面15㎝×20㎝范围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刘某已场坝滴落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上述13处均检出人血,送检的刘某戊住宅猪圈东侧门框中部人体皮肤类组织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13处人血和1处人DNA均为刘某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送检的张真全住宅门框中段擦拭状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张真全右手指甲、左手手指擦拭棉签上均检出人血,张真全右手手指擦拭棉签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3处人血和1处人DNA均为刘某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送检的张真全住宅杂物间墙南侧木柄镰刀刀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张真全和刘某乙的DNA分型;送检的张真全左手指甲上检出混合DNA分型。5.解剖尸体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刘某乙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刘某乙系锐器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右颈静脉破裂,右颈动脉离断、右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6.证人刘某已证言。证实其房屋在张真全家房屋和刘某戊家房屋中间。2016年2月4日晚上9点过快10点,刘某已在家里烤火,听到家门口小路有人跑步的脚步声音,拿手电出来看,没看到人,这时听到刘某乙在刘某戊家那边喊“三爷救命”。刘某已赶紧出去看,走到刘某戊家背后时,看到张真全站在刘某乙所躺小路的坎脚下,双方相互扭在一起抢一把弯刀。刘某已准备上前制止时,张真全叫刘某已不要过来,不关刘某已的事,今天不是刘某乙死就是他死。刘某已怕了,就沿小路折返回家,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张真全是刘某乙岳父,刘某已和二人是邻居,刘某乙平时喊刘某已为三爷。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晚约9点过,刘某庚在家烤火,听见家门口有人呻吟,开门看到张真全女婿刘某乙睡在家门口、侄儿刘某戊房屋旁边的小路上。张真全用双手拿着弯刀朝刘某乙的头部乱砍,砍了后就没有听到刘某乙呻吟了。这时张真全就用手机打电话,不知道是给派出所还是公安局,说把刘某乙砍死了,刘某庚就进屋里去了。当时天黑了,刘某庚屋子里开着电灯,开门后灯光照着就能看到。张真全、刘某乙都是本社的,张真全家距离刘某庚家二、三十米远,刘某乙家距离刘某庚家就是两三百米远,人很熟悉,声音也熟悉,借着灯光能认出。张真全用来砍刘某乙的弯刀的刀叶和刀柄一起大概有一米左右长。当时刘某辛夫妇站在家门口看,看没看清楚没注意。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晚大概9、10点左右,刘和妻子赵某某在家,听到刘某戊家旁边小路那边传来刘某乙吼的声音,中间伴随着几声砰砰的声音,就像打人一样,刘某辛和妻子害怕了,就关门进屋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乙是夫妻,近半年刘某乙在家耍起的,2016年1月20日左右张回家,第三天和刘打了一架。1月31日下午,刘某乙又在家里打张某某,这次打的比较凶,头发都扯掉了一把,张气愤想出去耍几天,但没有考虑离婚。2月1日,张某某到摩尼赶场,就到叙永城区车站附近旅店住了几天,没想到就发生了其父亲张真全把刘某乙砍死的事情。两家只相隔了几分钟路程,刘某乙经常都打张某某,其父亲张真全是清楚的。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好赌,对妻子不好,长期找茬,还动手打,其妻忍受不了跑出去打工不回来,就去找岳父张真全闹。张真全把刘某乙砍死估计是压抑久了,一下子爆发出来。11.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真全、刘某乙同社。刘某乙脾气有点怪,对老人不尊重,经常打骂妻子,每次打了妻子后就要去找岳父张真全的麻烦,其文化较好,对一般人看不起,只要一惹到他,脾气暴躁就要和别人干架。刘某乙以为妻子跑出去与张真全有关系,其实与张没有关系。12.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真全、刘某乙是邻居。刘某乙性情暴躁,对老人很凶,与张某某结婚后关系日渐不好,刘某乙经常打骂张某某,导致张某某离家外出过几次,为这个事情刘某乙还责怪张真全。13.被告人张真全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刘某乙是其大女婿,2016年2月4日晚9点过,张刚回到家,坐在火炉屋吃葵花,刘某乙踢门进入火炉屋,右手提了一根木棒,喊张真全叫张某某回来,张真全说不关他的事。刘说张活够了,随手用木棒向张真全打来,张用手去挡,一棒就打在右手背上。张从沙发坐垫下捡弯刀朝刘某乙砍去。当时不清楚砍没砍到刘某乙,但事后看到火炉上有血。刘某乙将木棒丢在地上来抢弯刀,双手抓住刀把,张也双手抓住刀把,就到了火炉屋门边,刘某乙放开手朝门外跑,结果跑摔到家门前的坎下面,张提着弯刀跳下坎,用弯刀向刘砍去但没有砍到,刘爬起来朝刘某戊家粪坑口那条路跑,绊在粪坑口的木棒上摔倒在地,张追上去站在粪坑外面的沟里,刘某乙又抓住弯刀,二人相互抢刀,都没有抢过手。这段时间刘一直睡在地上,张站在沟里。张左手抓住刀柄,右手打了刘某乙鼻子两下,双手抢过弯刀,用弯刀朝仰睡在地上的刘某乙头颈部连续砍了很多刀,刘完全不能动了。张估计刘死了,用手机打了110报警。张没有处理过现场,回到火炉房时看靠近沙发的地上有几滴血。打斗过程中看到刘某戊家背后路上有一个人用电筒晃了几下,张当时对那个人说,这个事情谁都管不到,不是张死就是刘死,不要过来,因为天黑没有看清对方是谁。刘是张的女婿,但近一年都没有喊过张,头些天刘把张某某打出去了,但张想到嫁出去的女泼出门的水就没有管。案发前几天,刘打跑张某某之后,三番几次给张打电话,叫张必须把人交出来,张说夫妻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就把电话挂了。随后刘发了一些侮辱短信,张心里起了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真全对作案工具弯刀一把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1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明。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现金1.82万元、以牛两头、猪四头抵现金25000元、棺木抵现金5000元,合计4.82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真全持弯刀连续砍杀被害人刘某乙头、颈等致命部位,并致刘某乙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真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交通费酌计1500元,共计24348.5元。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合计4.82万元,对被告人张真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足额赔偿,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综合被告人张真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真全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真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真全的刑期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31年2月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