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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2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2106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1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徐某卓。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在外跑大车经常不在家,对家里的事一直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双方争吵越加激烈,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还经常无故辱骂原告。随着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期间被告对家里的事情和孩子一概不问,偶尔回家就要为钱大吵大闹。双方曾协商过协议离婚,但被告总是耍赖,最终都不了了之。被告甚至派人跟踪原告,经常以各种无理的理由要挟原告给钱,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根本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卓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40000元,共同承担债务652684.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后才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在外跑车挣钱,有时管不了家,我们只是为一些小事会发生争吵,但感情还不至于破裂,我们也没有分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并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9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徐某卓。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因被告长期在外跑车对家庭照管较少,加之双方为处理家庭琐事、经济收支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经恋爱并共同生活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经济收支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外跑车,对家庭照管较少,双方缺乏沟通,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