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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林、朱惠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林,朱惠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罗岭镇。法定代表人:杨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朱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云,被上诉人张林、朱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龙翔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成立,张林、朱惠为公司登记股东,当日两股东缴入160万元注册资本,8月30日缴入640万元注册资本共800万元,均已验资并办理工商登记。但该注册资本在8月31日以劳务、演出费名义从公司转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张林、朱惠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张林、朱惠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张林、朱惠辩称,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判断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以该股东实际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是否小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但是实际投入龙翔公司的资金达到106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龙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林、朱惠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张林、朱惠在安庆鸿达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总额740.25万元买受安庆市宜秀区罗岭供销社所持有的国有企业划拨商业用地及地面建筑物。2012年8月20日,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桐鑫会验字(2012)194号验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的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8月22日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人民币64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2年8月30日止,公司收到朱惠、张林缴纳的第2期出资人民币640万元整,股东全部以货币资金形式出资。公司本次股东出资前(变更前)的累计实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60万元。截至2012年8月30日止,龙翔公司实际实收资本为800万元,占已经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2年8月23日,龙翔公司成立。2012年8月28日,龙翔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第四章第六条修正为:公司注册8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第四章第七条修正为:股东张林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人民币240万元,朱惠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人民币560万元;朱惠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12年9月28日,公司的经营范围由“房地产开发信息咨询,土地平整;物业管理”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土地平整,物业管理”,对上述变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8月31日,龙翔公司在中国银行安庆集环支行开具的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上通过转账支出的方式、以现汇、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支的用途向李丹支付500万,向汪云山支付139.995万元。2012年10月16日,张林、朱惠、章柏岩(又名章北岩)、胡孝风、余江龙、章永年等公司实际投资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龙翔公司名下。2012年12月6日,公司将股东“张林、朱惠”变更为“杨佩林,杨基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惠”变更为“杨佩林”。2015年9月22日,龙翔公司起诉章永年、张林、朱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请求判决章永年缴还抽逃的出资2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缴还日止,张林、朱惠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龙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016年4月2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民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龙翔公司以章永年、张林、朱惠为共同被告起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因两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当事人均不同,两案属于独立的诉,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被告张林、朱惠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及银行交易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龙翔公司的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该公司的基本账户以现汇、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支的形式大笔转账支出,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该支出行为系张林、朱惠所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而非正常经营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章北岩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800万注册资金由张林、朱惠进行运作。因该说明的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由于章北岩本人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林、朱惠与杨基满、杨佩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林、朱惠将在龙翔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基满、杨佩林。《股东投资款交接清单》明确章北岩、胡孝风、余江龙的投资额分别为240万元,张林的投资额为100万元,章永年的投资额为200万元,章春生的投资额为40万元,共计1060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林、朱惠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龙翔公司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虽有资金转出,但无证据证明系张林、朱惠的个人行为。且张林、朱惠已将竞拍取得的商业用地及地面建筑物交付公司,土地使用权亦过户至龙翔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认定张林、朱惠对龙翔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未损害公司权益。另2012年12月1日张林、朱惠将龙翔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杨基满、杨佩林时,已确认股东对龙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060万元。现龙翔公司主张张林、朱惠抽逃出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