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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镇文与周其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镇文,周其震,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89号原告庞镇文,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震,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628号沿街改造*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镇文与被告周其震、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周其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双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庞镇文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镇文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被告周其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丰,第三人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2号楼1单元1号、5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20号、21号、22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2号、35号,2单元16号、20号、32号房产查封,原告获悉后向山阳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查封、执行。山阳区法院以上述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在双禾公司名下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因双禾公司无力支付绿化等工程工程款,以及土地出让金、配套费,2012年5月8日,双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小区所有工程的承建工作并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及费用,双禾公司将瑞丰苑小区2号楼1单元1号、2号、5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19号、20号、21号、22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2号、35号,2单元16号、20号、32号住宅抵顶给原告,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支付的手续费。原告按约定将瑞丰苑小区2号楼的后续工程全部承建完毕,并交付了项目的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只是因该项目手续不齐全,所有没有办理过户及备案手续。上述房产实际上早已归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房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将请求中列明的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现起诉要求:⒈判决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2号楼1单元1号、5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20号、21号、22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2号、35号,2单元16号、20号、3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⒉对上述房产停止执行;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权的房产已被执行局查封并已确权给双禾公司。依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确权的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确权的房产未经登记,不能取得所有权;原告不是请求确权房产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款协议是虚构的。被告请求中止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该诉求。原告请求停止执行但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民诉法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应向法院提供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原告提供的21套商品住宅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对该房产未依法取得所有权,不享有民事权益。且原告请求将21套房产“判归其所有”,证明该房产还没有归其所有。原告没有提供其足以享有民事权益的证据。原告不是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结合被查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双禾公司名下,原告不是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为规避执行与原告串通,虚构房屋抵款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第三人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将门面房9间,价值8197200元抵给原告。时隔两年零四个月,又以同样的方式,相同的内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的房屋抵款协议,以09年协议不足以抵偿欠原告工程款为由,又用23套住宅价值644万元抵给原告,两次共抵款145972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费用发票、结算手续及欠据,不能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也未说清为何已抵偿8197220元还不够,又抵偿644万元的理由,一无证据二无说明,纯属虚构。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手续费已在2009年12月28日协议中全部抵偿结清,第三人并不欠原告款,双方并在2009年12月28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相关费用,那么,为何时隔两年后又签订协议,用644万元房产抵偿原告工程款及手续费呢?重复抵偿,纯属虚构。原告以虚构的事实作为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判归原告所有”是被执行局查封后提出的,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请求确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第二项请求“停止执行”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相关民事权益,原告不是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其用虚构的证据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双禾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正确,诉求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和陈述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⒈双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状况;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房屋抵款协议,证明双禾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8日将含有本案所涉21套房屋抵给原告,用于折抵双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办手续费用;⒉楼宇认购合同书、收据各23份,证明楼宇认购书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及付款数额及方式;⒊施工合同、收条7份,证明瑞丰苑小区2号楼后续工程由原告负责,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9页、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将部分房屋抵给他人;⒌焦作中级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丰苑小区2号楼因双禾公司资金短缺后期由原告开发建设。解放法院曾查封过抵偿给原告的房产,原告诉讼确权,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请求将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故本案房屋也应判给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其以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不足以抵偿欠原告工程款及手续费为由而签订,但未提供不足以抵偿如何计算和欠其工程款及手续费的证据。协议所称欠款已在2009年房屋抵款协议中用8197200元房产全部抵偿结清,该协议又用644万元房产抵偿是重复抵偿。2009年协议已明确约定第三人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和相关费用,时隔数年后又签订协议再次抵给原告644万元属虚构。该协议没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反映不出是何人参加的协商和签订,且至今第三人无人签字,协议未生效。对协议和2009年协议落款时间有异议,请求鉴定协议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是否一致;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单元2号、19号和2单元16号未查封与本案无关,其余认购合同和收据不真实合法;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20号,抵款协议书是2012年5月8日,滞后2年多。根据2009年12月28日协议,小区所有工程由原告负责,今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证据4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工程的内容和地点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把双禾公司的房产抵给了新乡设备有限公司。该协议与本案所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没有直接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两次所依据的证据不同,应依法判决。第三人双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可相互印证,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证据4与证据1均可相互印证,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均系法院生效文书,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2011)山执备字第00489号执行裁定书、(2015)山执字第00567号执行裁定书、(2015)山执字第0056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请求判归其所有的房产已被执行局查封,并确认被查封的房产属双禾公司所有,原告的执行异议已被执行局裁定驳回;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登记备案表4页,证明被查封房产的房地产手续均登记在双禾公司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均属双禾公司所有,原告不具有权利人资格,对该房产不享有民事权益,执行局的查封及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无过错;⒊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证明2#楼的全部工程款及手续费,已用9间门面房价值8197200元抵偿结清,并约定今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8日又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再次抵偿给原告644万元房产是虚构的;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楼工程是中瑞公司承包,总承包价款10568664元,而两次抵给原告就达14637200元,超出总价款4068536元,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是虚构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裁定书并未认定所查封的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执行局没有确权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为双禾公司已抵偿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双禾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是抵偿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绿化、道路、景观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办理手续所花费用并未在该协议书中体现,该协议明确表明原告这次要求的工程款不包括2009年协议的工程款;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即使真实,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人双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本院法律文书,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具有权利人资格,是否对该房产享有民事权益应由法院经审理加以认定,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不清晰不完整,原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第三人双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系周其震诉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禾公司给付周其震365万元。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山执备字第00489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山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指定人双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双禾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双禾公司名下的所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山执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双禾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小区××商住楼××单元××、××、××、××、××、××、××、××、××、××、××、××、××、××、××、××、××、××、××、××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山执字第005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双禾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小区××商住楼××单元××、××、××、××、××、××、××、××、××、××、××、××、××、××、××、××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执行期间,案外人庞镇文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山执字第0056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本院在焦作市房管局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双禾公司的房产,按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根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庞镇文的异议。庞镇文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12月28日,以双禾公司为甲方,庞镇文为乙方,双方就以双禾公司位于解放东路××#楼××门面房××给庞镇文的工程款及欠款事宜,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瑞丰苑小区2号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4、5、6、7、8、9、10、11、12间共计9间门面房,总建筑面积1639.44平方米,按单价5000元/平方米过户给乙方,用以抵顶瑞丰苑小区2号楼门、窗、电梯、土建等小区建设工程款(包含周长顺工程款)及欠款8197200元整。二、乙方负责该小区所有后续承建工作并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及费用。如违约,上述9套房产自动收回。双方在互不支付现金情况下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向庞镇文开具售房合同9套,收房款收据9份,合计金额81972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抵工程款。三、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开始组织施工,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后双禾公司与庞镇文签订了包含瑞丰苑小区2号楼商铺自西向东第5间、6间、11间、12间(即自东向西第8间、7间、2间、1间)的四份楼宇认购合同书,双禾公司并就该四间门面房为庞镇文出具了四份总金额7135800元的房款收据,注明“抵工程款”。就瑞丰苑小区2号楼商铺自西向东第5间、6间、11间、12间门面房,庞镇文已实际占有,并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2年6月1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10月18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门面房出租,但均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2012年5月8日,以双禾公司为甲方,庞镇文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甲方将位于解放东路瑞丰苑2号楼9间门面房抵偿给乙方,因上述房产不足以抵偿甲方欠乙方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及乙方办手续所需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现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自己开发的位于瑞丰苑小区2号商住楼1单元1号、2号、5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19号、20号、21号、22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2号、35号;2单元16号、20号、32号共计23套住宅抵给乙方,建筑总面积约2783平方米,单价28万元/套,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及乙方办手续所需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该小区所有承建工作并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及费用。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手续。乙方如有违约,上述房产自动收回。三、为维护双方利益,双方在互不支付现金情况下甲方给乙方开具售房合同23套,收房款收据23份,合计金额644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2012年5月9日,双禾公司与庞镇文签订了23份楼宇认购合同书,双禾公司向庞镇文出具了23份房款收据,总金额6440000元,均注明“抵账”。庞镇文在本案中诉争的21套房产均包含于上述23套房产之中。根据协议约定瑞丰苑小区所有承建工作由庞镇文负责,庞镇文于2014年6月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小区院内绿化、车库、车位、车棚、道路硬化、修补等工程交与蒋瑞君施工,并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间陆续向蒋瑞君支付工程款28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庞镇文与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同仁医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将庞镇文所有的位于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2号商住楼1单元15号、2单元16号、20号三套住宅抵偿给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三套住宅总价值93万元,庞镇文让利后以92.8万元抵偿焦作同仁医疗实业有限公司欠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庞镇文负责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双禾公司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庞镇文将房屋抵偿给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同仁医疗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三方之间再无纠纷。2013年3月27日,本院曾立案受理庞镇文诉周其震、双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庞镇文起诉要求判决焦作市解放东路瑞丰苑小区自东向西第1、2、7、8间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以庞镇文与双禾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庞镇文已经实际支付了房款且实际占有诉争房产为由,判决诉争房产归庞镇文所有。周其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属于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本院在对该案的执行中两次查封了双禾公司名下位于瑞丰苑小区2号商住楼1单元和2单元的房产共计36套。其中的21套房产虽登记于双禾公司名下,但在查封前,与未被查封的另外2套房产共同被双禾公司用于抵偿对庞镇文的债务,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庞镇文已支付房产对价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并对被查封房产中的1单元15号、2单元20号和未被查封的2单元16号等财产作出处分,上述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因庞镇文自身原因。综上,庞镇文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情形,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庞镇文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1355号瑞丰苑小区2号楼1单元1号、5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20号、21号、22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2号、35号,2单元16号、20号、32号房产归原告庞镇文所有;二、停止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1355号瑞丰苑小区2号楼1单元1号、5号、8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20号、21号、22号、24号、25号、26号、28号、29号、32号、35号,2单元16号、20号、32号房产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其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89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