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深圳振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华,深圳市振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国华与上诉人深圳市振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国华与振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赵国华与振业公司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赵国华工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赵国华与振业公司签订的《赵国华工资结算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振业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赵国华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审据此判决振业公司向赵国华支付工资2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国华上诉请求的报销款3586元,赵国华在本案仲裁中请求的报销款为2586元,该金额少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但该金额是赵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赵国华对其本人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判决振业公司向赵国华支付报销款25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赵国华上诉请求的金额中超出2586元的部分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赵国华请求的讨要工资的花费2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赵国华工资结算协议书》,如振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向赵国华支付相应的路费、住宿费、律师费及生活费等。赵国华主张其支出的款项为2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或者其他票据,因此,原审酌情认定其支出的路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生活费为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振业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振业公司要求对赵国华处罚15000元的上诉请求,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不符合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赵国华请求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误工工资60000元、加班代理资料员工资12000元、违约赔偿金38200元,如上所述,因赵国华和振业公司已经就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和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赵国华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之外再请求振业公司向其支付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请求的辞退赔偿金22000元,因赵国华和振业公司已经就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和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赵国华再请求振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国华和上诉人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振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