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重庆银顺机械制造优势公司,冯光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光银,张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125号原告:李文才,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86039,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韭菜湾。法定代表人:冯光银,总经理。被告:冯光银,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建珍,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文才与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顺公司)、冯光银、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王鹏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重庆银顺公司、冯光银、张建珍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此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5日归还,被告冯光银、张建珍对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约定了利息以及惩罚性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因为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实际转账为546000元,是将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金额为54000元,在打款时就已扣除,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按日息3‰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以及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两笔的利率计算已经高于法定利率,所以按照法律规定,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未付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3614.84元,要求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153614.84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53614.8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冯光银、张建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银顺公司、冯光银、张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2日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李文才借款600000元,被告冯光银、张建珍在担保人上签字,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证据2、2013年4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文才向被告冯光银转款54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银顺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李文才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5日归还,被告冯光银、张建珍对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600000元,实际转账为546000元,是将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共计45天,利息金额为54000元,在转款时就提前已扣除。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承担惩罚性违约金按日息3‰计算和以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李文才本人确认借款时的实际本金认定为546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3年6月15日还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7月5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98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文才经过核对还款记录后,确认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付款过程中多余应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3614.84元,现要求判决:1.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153614.84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53614.8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冯光银、张建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才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才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文才与被告重庆银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李文才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的部分金额,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重庆银顺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李文才至2013年10月3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153614.84元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冯光银、张建珍在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文才请求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153614.84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53614.8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冯光银、张建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153614.84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53614.8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冯光银、张建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重庆银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光银、张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