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延年与车力琴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年,车力琴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民初495号原告:陈延年。被告:车力琴。原告陈延年与被告车力琴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力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年诉称:201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176.9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虎林支行)有未清偿贷款。原告种植土地后,管理区在2015年初通知被告有未还贷款,要求原告偿还,原告立即找被告却联系不上。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36100.40元,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36100.40元。被告车力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益农贷”贷款土地承包证明》、《个性信息》、《农贷核查表》各1张,欲证明被告车力琴因2014年在八五八农场承包土地,并为种地向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办理”益农贷”贷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4年车力琴等五名借款人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向中国银行虎林支行贷款,贷款已偿清;因银行无法查找合同,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合同原件。3.中国银行虎林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车力琴在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名下”益农贷”贷款已还清。4.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代车力琴还款事实,还款的数额为36100.40元。5.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第一管理区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车力琴下落不明的事实。6.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八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车力琴户籍所在地是八五八农场并在八五八农场居住生活,同时证明车力琴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不出其具体送达地址,本案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事实。被告车力琴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车力琴原系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第一管理区水稻种植户,2014年车力琴向中国银行虎林支行申办了”益农贷”贷款1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离开农场,去向不明,贷款本息未还。同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6100.4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610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虎林支行贷款,原告无法定和约定的偿还义务,但原告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代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被告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610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车力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延年垫付的贷款361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元,由被告车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陶如同审 判 员 梁 需人民陪审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