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86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6)湘8601刑初31号被告人姚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于贵州省镇远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从玉屏火车站乘上了K1236次旅客列车,列车运行途中,姚某从16号车厢来到18号车厢,趁58号座位旅客吴某某靠在座位上熟睡之机,从其斜挎在身上的挎包内盗得人民币490元。被告人姚某盗窃得手后,被失主及同行人抓获,并追回赃款。当列车到达怀化站停车时,姚某挣脱后下车逃跑,在站台上被乘警抓获。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郑某、施某的证言,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乘车所持车票复印件,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