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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418号原告魏某,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某,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常住址为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被告杨某,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判决结果需以另一案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理终结,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中止审理。至2016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在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青风岭工程隧道三标段施工的被告李某、杨某二人。后被告李某、杨某以转包该三标段工程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魏某借款795万元、345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各一张,还款时间分别在2015年1月30日前、2015年8月30日前。后被告李某、杨某承诺支付月息3分。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承诺还款,并写下还款计划,但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魏某给我银行转款,其中150万魏某给大地公司转过去了,也是我用了,我要求魏某起诉大地公司,钱我都用在项目上了,我给魏甲又打了一个借条,这些都包括在这1140万。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13日被告累计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具体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杨某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人民币柒佰玖拾伍万元正,还款时间在2015年8月30日,一次还清本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魏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某汇款2笔,共计20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向魏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魏某现金44000元整”。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向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在2014年3月10日前一次付清”等。2014年9月30日,李某向魏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在2014年10月30日前保证魏某300万还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保证魏某400万还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保证魏某300万还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保证魏某余款全部还清”等。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某、杨某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正,还款时间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本款”。庭审中被告李某对1140万的总欠款(不含利息)表示认可,该欠款共分为四部分,其中包含案外人张某、魏甲、汪某的,以及本案原告魏某的。另查明,被告魏某借张某任某夫妇款450万元,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经过本院(2015)平民初字03712号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某偿还给张某、任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杨某向原告魏某借款11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李某亦于庭审中对1140万的总欠款(不含利息)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魏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部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时未约定利率,故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至于该款包含原告魏某从案外人张某、魏甲、汪某处筹得款项部分,案外人张某任某已单独起诉450万元,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至于被告李某于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杨某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供核实,本院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某借款共计69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2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何 俊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溪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