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235号原告: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冯秀勤,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戈芳。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合成,员工。原告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原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冯秀勤,被告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楼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义乌市苏溪镇苏新街XX号的建筑面积为15200平方米的房屋,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及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即原告)有权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本合同自通知发出后一个月终止。”2016年4月份起,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已明确收到了通知。2016年5月份起原告欲搬走货物,腾空房屋并返还房屋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万元才同意原告搬运货物。由于被告阻挠原告将货物运出,原告无法将货物及时交付给销售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搬离出租房内货物的妨害行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退还的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98757.71元。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阻止原告搬运货物,原告放在被告处的绝大多数货物都已搬走,被告只是暂时扣留了原告很小一部分库存货物,扣留理由是原告尚欠一百九十多万的房租没有支付,只要原告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说法,而不是无缘无故要求立即解除合同,被告是绝不会阻拦原告搬运货物的,出现目前情况是原告的主观过错所致,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自立救助的行为,也是无奈之举。只要原告拿出诚意,被告是同意原告随时搬运货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98757.71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有部分货物在被告处,但被告从没有阻止原告出货的行为,只要原告有货要出,被告都是同意的,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也无从谈起。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损失的直接证据。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的反诉请求将在法庭作出裁定后另案起诉,并行使相关权利对货物进行查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8月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物并准备处置货物的事实;2、电视台的调解录音录像及原告员工报警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6年6月起阻拦原告出货的事实;3、货物录像一份,证明货物的现状,仍被被告扣押;4、货物汇总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扣押货物的价值;5、日常报货单八份、订货汇总清单二份、利润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函发送之前,我方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复函,复函中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纠纷,由于原告在近2个月的时间里都没有答复,于是在2016年8月8日又发了函,这恰好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一直积极解决。我方实际上也没有处理原告的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内容可以看出之所以出现被告扣货的情况是因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要求恢复原状后才能解除,这也是双方纠纷所在,正因为有调解的行为,双方矛盾有所缓和,被告有让原告出货。报警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里面说的是七匹狼仓库,本案是堆龙德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确实是原告的,录像的制作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房子原告还在实际使用中。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没有清点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价值也无法确定。对证据5中日常报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抬头是七匹狼针织有限公司日常报货单,七匹狼是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订货汇总清单、利润损失清单是原告初步统计形成的表格,没有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4、5不予审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情况,但是该合同版本为原告提供,被告未加任何修改,该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显失公平,带有明显的欺骗性;2、该合同签订时连原、被告公章都盖错了位置,这样的错误都没有发现,可以说明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被告仓促盖章的事实;3、被告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因为被告当时根本没有仔细看过合同条款;2、2016年6月13日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通知后,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复函中明确要求原告在收到复函后五日内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3、2016年8月8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8日再次发函给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及时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4、来客登记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份之前,原告一直在断断续续的出货,被告并未阻止原告的出货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而且和本案排除妨害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合同是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况且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和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证据及庭上被告主张都证明了被告阻挠原告拿货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是否显失公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审答辩中被告已经承认了“扣留”原告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苏新街XX号面积为15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回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以原告不支付租金为由阻止原告将存放于租赁房屋内货物运出。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货物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现被告阻止原告将货物运出,其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依法应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停止阻止原告堆龙德庆捷销实业有限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内货物的行为。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方圆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