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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文某、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身份证号码×××733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东兴村三河。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身份证号码×××3073,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文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多,被害人苟某与其朋友何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盛世豪廷KTV”消费后准备离开,当其走到该KTV走廊时,见其认识的一女青年与被告人文某站在一起,遂上前拍打了被告人文某的后背一下。被告人文某因感受辱,遂让其朋友罗伟健驾车尾随被害人苟某的小汽车,以便过后实施报复。被告人文某的另一朋友即被告人曾某则向其提议立即追赶报复被害人苟某,被告人文某同意后,被告人曾某叫上同案人黄浩群、“经纬”(均在逃)与被告人文某一起驾车追赶被害人苟某的车辆。在追至外砂镇文祠路口交通信号灯处时,发现被害人苟某驾驶其白色比亚迪小汽车(车牌粤D×××××,BYD6481ST6D型)在该处等红灯,被告人曾某遂和同案人黄浩群、“经纬”下车冲向被害人苟某的小汽车,被告人曾某持一把“切纸刀”和同案人对该车进行打砸,致该车机头盖及右后三角窗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受损,被害人苟某见状迅速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苟某上述被损坏的小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145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苟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苟某对被告人文某、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及辨认、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机动车行驶证、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文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曾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结伙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