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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与韩联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韩联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亚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民,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联合,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与被告韩联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民、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联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803.21元、利息2611.79元、滞纳金508.62元,共计11923.62元(时间至2016年5月30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办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韩联合到曲阳县支行恒山分理处办理了信用卡。2014年1月27日,贷记卡发卡成功,卡号62×××68,授信5000元。被告收到贷记卡并激活后,消费56次,金额49377.85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还款12次,金额41600元。2014年11月3日后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欠款11923.62元,其中本金8803.21元、利息2611.79元、滞纳金508.62元。被告韩联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实被告韩联合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了贷记卡,并签字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催收报告单。证实原告向被告韩联合催收信用卡欠款的催收情况;3、对被告韩联合持有卡号62×××68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韩联合持卡消费情况。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韩联合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恒山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亲笔书写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规则。2014年1月27日,被告贷记卡发卡成功,卡号62×××68,授信5000元。被告将贷记卡激活后使用,2014年3月6日首次消费,2014年11月3日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未按约还款现象,所持有的贷记卡出现逾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项规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韩联合共欠原告款11923.62元,其中本金8803.21元、利息2611.79元、滞纳金508.62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偿还本金8803.21元、利息2611.79元,滞纳金508.62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韩联合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92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803.21元、利息2611.79元、滞纳金508.62元,共计11923.6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韩联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