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169号原告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561065816B。法定代表人钱利信,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胜杨,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5号思明工业园2号厂房第6层之16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1267659Y。法定代表人白勇,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航公司)与被告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航公司诉称,被告华锦源公司因生产箱包需要,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9月止,向我公司购买“信得利”牌拉链,双方于同期对货物和货款进行了核对结算。被告华锦源公司累计欠我公司货款180,788.56元。被告华锦源公司工作人员杨碧芳在2015年7月在对账单上签注了累计所欠金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华锦源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综上,我公司与被告华锦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华锦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华锦源公司给付货款180,788.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锐航公司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原件一页,以证明被告华锦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账单》四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5年6月至9月,先后四次向被告华锦源公司供货,被告华锦源公司应付未付货款为180,788.08元的事实。被告华锦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锦源公司因生产箱包需要,自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向原告锐航公司赊购“信得利”5#人纹(长板拉头、5#A)、7#长板(新长板、反穿长板、厚长板)等各色拉链配件。双方同期对货物和货款进行了核对结算,被告华锦源公司累计应付货款人民币230,788.08元。(其中2015年6月货款为100,726.55元、7月货款为2,292.03元、8月货款为107447.60元、9月货款为20,321.90元)。被告华锦源公司向原告锐航公司给付了货款50,000元,并由杨碧芳在在《对账单》上签注了“合计金额180,788.56元”,且加盖了被告华锦源公司印章。原告锐航公司因向被告华锦源公司索要所欠货款未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锦源公司给付货款180,788.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予以确认。但是,《对账单》显示累计货款额180,788.56元有误,经核实《对账单》实际累计货款额应为230,788.0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实际累计欠原告货款应为180,788.08元。本院认为,原告锐航公司与被告华锦源公司双方建立的“信得利”拉链配件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货款支付履行期限约定之事实,故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就货款支付履行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原告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约定之事实,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被告自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后,长期不履行所欠货款支付义务,应视为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788.08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前述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16元,由被告厦门华锦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李少文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