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麦韵雄与胡鉴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韵雄,胡鉴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236号原告:麦韵雄,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7。被告:胡鉴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98。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旅游退团损失4120元;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胡鉴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胡鉴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梁瑞云与广州市创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团队出境旅游,出发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7日,两人共支付旅游费用6260元,即每人旅游费3130元。2016年7月23日14时10分,被告胡鉴坚驾驶粤X×××××号车在顺德××体育路容山中学侧门对开路段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鉴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麦韵雄无责任。原告因伤退出旅游团,案外人梁瑞云也退出旅游团。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载明:因交通事故原因,被告向原告赔偿旅游费用损失,费用损失以同程APP出示的详细清单为准。后两原告因索赔旅游费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梁瑞云因退出旅游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梁瑞云合计被扣收旅游费用4120元,退回2140元,即每人退回10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鉴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旅游费用损失,原告参加旅游团支付旅游费3130元,退团仅退回1070元,即原告被扣收费用2060元。对于原告该损失,被告同意由其赔偿,双方形成合意,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退团的旅游费损失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外梁瑞云退出旅游团被扣收的费用,因该被扣收费用并非原告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案外人梁瑞云的退团旅游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鉴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韵雄赔偿损失2060元;二、驳回原告麦韵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韵雄负担10元,被告胡鉴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