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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鲤城区洪梅包袋厂与文会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鲤城区洪梅包袋厂,文会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1189号原告:鲤城区洪梅包袋厂,经营场所: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锦美社区锦兴路**号。经营者:黄俊辉,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会昌,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鲤城区洪梅包袋厂与被告文会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鲤城区洪梅包袋厂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鲤城区洪梅包袋厂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鲤城区洪梅包袋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鲤城区洪梅包袋厂负担。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魏闽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