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大方京东快递服务中心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孙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个京东购物网站的账号“jd-46e2a69571f4e”后登录京东购物网站,孙某虚构收货人邓超、谭麒麟等人及收货地址和手机号码,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于2016年6月18日凌晨、19日凌晨先后用该账号下单20余单商品。2016年6月19日至24日,孙某所下单购买的三星牌Galaxys7型手机等先后到达大方县京东快递服务中心,孙某将一台价值5988.00元的三星牌Galaxys7型手机、一台价值3299.00元的OPPO牌R9Pius型手机、一台价值4288.00元的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张价值359.00元的三星牌128G储存卡拿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孙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个京东购物网站的账号“jd-46e2a69571f4e”后登录京东购物网站,孙某虚构收货人邓超、谭麒麟等人及收货地址和手机号码,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于2016年6月18日凌晨、19日凌晨先后用该账号下单20余单商品。2016年6月19日至24日,孙某所下单购买的三星牌Galaxys7型手机等先后到达大方县京东快递服务中心,孙某将一台价值5988.00元的三星牌Galaxys7型手机、一台价值3299.00元的OPPO牌R9Pius型手机、一台价值4288.00元的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张价值359.00元的三星牌128G储存卡拿走。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黄玉勤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员基本信息、京东网账户信息、物证笔记本电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3934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诈骗所得财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