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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88殷波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波,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88号原告: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莉。原告殷波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585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息1.5%,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因不能按期付本金和利息付给原告违约金67950元(本金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5年4月9日到期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合计9个月,金额是32400元。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四个月,利息应为18000元,利息违约金以利息18000元为基数,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利息违约金金额是35550元)。超过2016年1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3、判令抵押登记的位于苏州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及1217室房屋二间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3848元、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不在本案中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王贻守签订协议一份,王贻守将位于苏州海宁皮革城房产(即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及1217室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房产所签银行的贷款及房产过户费用,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苏州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以位于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及1217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贻守、殷波、王莉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王贻守以自有的苏州海宁皮革城房产为担保向殷波借款,借款用以将房产过户到王莉名下并代偿其在建行房屋贷款余额,数额以贷款余额以及实际过户费用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120天;房屋过户后,由王莉出具借条给殷波,并为殷波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王贻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4日王莉取得苏房权证姑苏字第××号(房屋坐落东环路1858号6幢1217室)、苏房权证姑苏字第××号(房屋坐落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2日殷波、王莉就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至苏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14)苏苏城证民内字第16493、16494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殷波向王莉出借15万元(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计出借30万),用于王莉资金周转,借期为四个月,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8%,资金交接方式为殷波于他项权证书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将出借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给王莉;如王莉在借款期满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除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利息正常计算;如王莉未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照利息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延迟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本合同提前终止,王莉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部履行,借款人自愿将东环路1858号6幢1217室的房屋抵押给殷波。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除抵押房屋为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4年12月16日,王莉以其名下位于东环路1858号6幢1217室、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的房屋为原告设立一般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每套房屋各15万元。2014年11月6日,殷波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张爱民账户,由张爱民用该款出面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还贷以及办理公证等手续。王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关于借款经过,张爱民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陈述:我与原、被告双方均为朋友关系,王贻守、王莉说想借2、3百万用于归还苏州海宁皮革城商铺的银行贷款,以便以该商铺抵押贷款套现资金,同时王贻守本身有很多经济纠纷,故想还完贷款就将房屋过户到其女儿王莉名下;王贻守、王莉让我作为中间人向殷波借钱,殷波同意的,之后殷波先打给我40万元,当天晚上又打给我10万,一共50万,先去做手续。当时房屋按揭贷款还掉20多万,公证花掉几千块钱,后来王莉说凑个整数,借个30万元,故借条按照30万写的;借条在苏州××新区××一个上岛咖啡里写的,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我、原被告、王贻守都在场;公证时我也在场,公证费都是我出的;2015年8月19日我联系王莉,让她把钱还掉,不然原告就到法院起诉了,她没有回复。关于原告为何要将借款汇入张爱民账户而非直接付给被告,原告答复因双方均信任张爱民,张爱民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比较熟悉,故将钱汇给张爱民。以上事实,有《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汇兑网账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汇兑网账回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王莉未按约还款,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借期内(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双方约定为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利息为1.8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利息及违约金仅主张至2016年1月9日,故以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4万元。另外,被告王莉以自己的两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各15万元,原告有权以该两套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债权数额各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殷波借款30万元、利息1.8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4万元,合计37.2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二、原告殷波有权对被告王莉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217室的房屋(苏房他证姑苏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王莉用于抵押的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226室的房屋(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8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殷波的其他诉讼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8086元,由被告王莉负担7061元,由原告殷波负担10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季新宏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