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玉琴、牛小艳、牛小平、牛小伟与张茂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牛小艳,牛小平,牛小伟,张茂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798号原告刘玉琴,女,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牛小艳,女,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牛小平,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牛小伟,男,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茂勋,男,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刘玉琴、牛小艳、牛小平、牛小伟诉被告张茂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牛小艳、牛小平、牛小伟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亚盾、被告张茂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四原告之父牛购民在世时薛建胜于2015年3月24日向牛购民借款50000元,张茂勋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5月9日牛购民因意外事故不幸去世。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现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茂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薛建胜向牛购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二、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牛购民于2016年5月9日因意外去世。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三、四原告的户口本二本。证明四原告刘玉琴、牛小艳、牛小平、牛小伟系牛购民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辩称,薛建胜借牛购民的5万元是我介绍的,也是我担保的,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也是我自己签的,但在那借的钱,是现金还是转账我确实不清楚。2015年8月30日薛建胜还给了我10000元让我转交给牛购民,我已转交。牛购民去世后,牛小平给我打过电话,也见过几面,我也找过薛建胜,听薛建胜给别人说到外地开车去啦,但在那我也找不到。我认为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应该起诉借款人,不应该起诉我担保人。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薛建胜通过张茂勋介绍向牛购民借款50000元,并向牛购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购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4/100借款人薛建胜,181915326662015年3月24日担保人张茂勋1869132****”。双方约定月利率4%,张茂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5月9日牛购民去世。牛购民去世后,四原告未能找到借款人,便向担保人催要,经催无果,四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茂勋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查,原告刘玉琴系牛购民之妻,原告牛小艳系牛购民之女儿,牛小平系牛购民之长子,牛小伟系牛购民之次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四原告作为牛购民的继承人选择起诉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故四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牛购民与薛建胜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但四原告实际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琴、牛小艳、牛小平、牛小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茂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