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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杜世鹏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杜世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179号原告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刘东,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杜世鹏,男。原告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世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世鹏是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由2015年4月11日成立。基于对被告股东的信任,公司其他股东决定由被告杜世鹏办理建立网站等六项事务,被告接受上述事务所涉款项后并没有办理,反而将该笔欠款据为己有。后被告向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501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世鹏返还款项50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世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世鹏是原告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成立。后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决定由被告杜世鹏办理建立网站等六项事务,被告接受上述事务所涉款项后并没有办理,反而将该笔欠款据为己有。后被告向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杜世鹏在还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承认因个人原因欠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款项共计65187元。但该还款承诺书并未列明还款时间及还款期限,亦没有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后被告苏世鹏在2016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余款5018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世鹏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5187元的事实,后被告给付1.5万元,被告应偿还余下5018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187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杜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鹏锦生态农业食品有限公司50187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