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刘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472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委托代理人蒋维娜。被告刘争光。原告夏靖与被告刘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蒋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44.4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3764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1050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徐波向原告给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95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争光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31010478)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59.2元;月偿还数额:13072.19元;还��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付款方式为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取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费用。2014年5月23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因被告向特定出借人借款,借款编号为0731010478,被告应向乙方支付10230.19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1604.74元审核费,向丁方支付8224.27元服务费,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3期还款共39216.57元。另查,原告夏靖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监事,是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关于本金即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59.2元,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20000元为借款���金。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给相关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其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该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禁止的范围,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0059.2元÷12个月≈11671.6元、13072.19元-11671.6元=1400.59元、1400.59元÷140059.2元≈0.00100037912%)。鉴于原告实际出借1200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2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期约定支付3期还款共计36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35616.57元(39216.57元-3600元=35616.5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4383.43元(120000元-39216.57元=84383.43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归还3期本息,之后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84383.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84383.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争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服务费7895元。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2.5元,由被告刘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明慧(此页无正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