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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小香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香,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340号原告:李小香,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法定代表人:林德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香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香、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益群和儿子李闽伟系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潘边村(现为金山街道潘边村)村民。李益群一家原居住于仓山区建新镇潘边村,后因潘边村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而被安置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2006年7月27日,李益群的户口因搬迁由潘边村迁入仓山区某小区。2011年2月15日,李闽伟的户口因退伍、转业由厦门市迁入某小区。原告原系福建省连江县某村村民,未享受该村征地拆迁补偿待遇。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李闽伟结婚。2013年7月30日,原告户口因夫妻投靠由集体户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所在地迁入仓山区某小区。因此,原告属潘边村村民,具备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同等待遇。2016年2月2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生活费10000元,却以原告“原为农业户婚嫁的媳妇,不是从出生地直接迁入的”为由仅发给原告一半数额即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生活费5000元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潘边村于2016年2月发放的并非土地补偿费,而是村民安置费。根据榕政办(2004)183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使用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建设项目由政府统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原则上按被征用农用地面积10%的比例确定留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二、三产业,解决村民生产安置及生活出路问题”的精神,2015年12月29日潘边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年终生活费发放方案》,明确2016年发放的是用于村民发展二、三产业,解决村民生产安置及生活出路问题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村民安置费。二、原告并不具备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字第2100号判决“潘边村的土地已于2000年至2004年全部征收完毕”的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并没有取得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原告从未进入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不能仅依据其户口迁入即认定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村民委员会系法定的群众高度自治性组织,潘边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原告发放部分补贴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应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思自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户主为黄连招的户口簿、户主为李益群的户口簿、结婚证、中国海峡人才市场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2.福建省连城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已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且证明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户主为黄连招的户口簿、户主为李益群的户口簿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3.潘边村发放生活费花名册(2016年2月2日)、领条、2016年潘边村“三八”妇女节活动名单,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由于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发放同村村民一样数额的三八妇女节活动经费,但于2016年2月2日只向原告发放同村村民一半数额的生活费。”的内容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闽伟系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村民,原居住于潘边村,后因潘边村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安置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其户口于2011年2月15日因退伍、转业由厦门市迁入某小区。原告原系福建省连江县某村村民,因读书户口迁出毕业后户口转入中国海峡人才市场所在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李闽伟结婚,从此与李闽伟一起生活,户口因夫妻投靠于2013年7月30日由福州市鼓楼区迁入仓山区某建中小区。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发放同村村民一样数额的三八妇女节活动经费,但于2016年2月2日只向原告发放(领款人为原告公公李益群)同村村民一半数额的生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法定的婚姻关系而将户口迁入潘边村,且长期在此地生产、生活,与潘边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因法定事由而加入取得了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村村民)分配到均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生活费等。2016年2月2日,被告只向原告发放同村村民一半数额的生活费5000元,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补发2016年2月2日的生活费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原告李小香生活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潘边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