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曹林娟、缪晓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曹林娟,缪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76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黄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军,系该××副行长。被执行人曹林娟。被执行人缪晓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与曹林娟、缪晓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通商特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法院可对曹林娟、缪晓军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城东小区18幢304室及车库(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51340.07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曹林娟、缪晓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3990.07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除抵押房屋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沙镇城东小区18幢304室及车库,案外人陈张英以468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扣除执行费6710元,申请人实际受偿461290元。截止到退款日,被执行人需要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为481402.95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112.9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财产调查措施,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过处置抵押物后,申请人实际受偿461290元,因无其它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特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