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上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上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上范,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址贵港市覃塘区,现租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非法犯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上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列群、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上范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上范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其住所内及其经营的爱心发室内查获气枪5支、铅弹42发。经鉴定,其中两支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上范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上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上范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其住所内及其经营的爱心发室内查获气枪5支、铅弹42发。经鉴定,其中两支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贵港市覃塘区抓获被告人黄上范,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黄上范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上范属于左脚下肢严重残疾的残疾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18时35分,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黄上范在贵港市覃塘区员工宿舍内和其经营的理发店内藏有5支枪支和一些子弹。同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上范出生于1966年12月7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根据匿名群众举报,于同日20时5分开始对贵港市覃塘区黄上范居住的宿舍及其经营的爱心理发店进行搜查,查获气枪四把、气枪子弹42发。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气步枪5支、气枪铅弹42发予以扣押。5、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6、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上范对其藏匿于贵港市覃塘区的家中及其经营的爱心理发店内的气枪、气枪铅弹等涉案物品进行指认。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上范对其藏匿气枪和气枪铅弹的现场进行指认。8、本院拍摄的被告人黄上范的身体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上范属于左脚下肢严重残疾的残疾人。9、被告人黄上范的供述,证实其于1975年从覃塘镇供销社购买了一把气枪,2013年4月份,其帮忙甘化糖厂的一名职工搬家时,那个职工给其一把气枪,2015年3月份时,一个叫阿凡的男子又给其一把气枪,还有一把是邻居黄上硬在四、五年前送给其的。气枪铅弹是其于2013年3月在横县云表镇购买的,当时购买了240粒,现在剩下42粒。其持有的5把气枪中,已有4把不能使用。2016年2月3日晚上6时,其在理发店时公安民警传唤其到甘化糖厂警备室,后在其宿舍搜出一把气枪。在其理发店搜出4把气枪和气枪铅弹。10、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上范非法持有的气枪、气枪铅弹在贵港市覃塘区宿舍和被告人黄上范经营的爱心理发店存放的具体位置、状况。11、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黄上范非法持有的5把气枪中的2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松动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上范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上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上范涉嫌非法持有气枪2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内量刑。被告人黄上范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上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上范是残疾人,且其社会危害性不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上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献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人民陪审员 黄长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