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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娟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娟,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168号原告顾秀娟,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娟,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顾秀娟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娟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其母亲患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娟向原告顾秀娟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顾秀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刘娟未能归还,并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顾秀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于下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刘娟仍未能归还,顾秀娟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秀娟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刘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