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特6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卢光霄、金丽环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卢光霄,金丽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631号之一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前58号。负责人:杜晓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丹雅,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申请人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江延,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卢光霄,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申请人:金丽环,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杜江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称,借款人东阳市爱之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以9.5%的年利率按月计付利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另加收50%的利率计付利息,借款至2016年7月4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申请人卢光霄、金丽环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35幢××号房产作抵押。贷款于2016年7月4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卢光霄、金丽环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申请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卢光霄、金丽环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樟苑路3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5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240.03559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为60337.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359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被申请人卢光霄、金丽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