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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朝金与精工美业(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朝金,精工美业(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朝金,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照云(严朝金之夫),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精工美业(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黄厝茂后216号一楼之三。法定代表人:罗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章,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严朝金因与被上诉人精工美业(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美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朝金提供了精工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见证人等人签字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了精工美业公司就严朝金及其丈夫严照云20**年12月工资以及分红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支付给严照云的事实。尽管严朝金无法提供原件,但收条作为收款人严照云向精工美业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结算款的凭据,其不持有原件符合情理。如果精工美业公司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应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厦门市思明区黄厝居委会工作人员周爱华一审陈述,其曾去精工美业公司通知该公司的女职工接受妇检,时任厂长的严照云叫了包括严朝金在内的两名妇女出来,说只有她们两个。周爱华的陈述可以证明当时严朝金确在精工美业公司内,而精工美业公司对此未提供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严朝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