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传会与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会,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61号原告王传会。被告刘荣华。原告王传会与被告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东方新星沉船处建航标指示灯抢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承诺借款一周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26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银行转账单,拟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6万的情况。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荣华以东方新星号沉船处建航标指示灯抢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传会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6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6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年��率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传会与被告刘荣华之间26万元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荣华依法应按约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会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