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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诗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诗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诗博,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无业,住江油市三合镇川矿小区30栋1单元302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诗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诗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徐诗博在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川矿小区30栋1单元302室的家里先后容留“四哥”、蒲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现场查获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冰壶1个,徐诗博翻窗逃跑。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年9月8日,徐诗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诗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徐诗博租房内查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剪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辨认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诗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诗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诗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徐诗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诗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用于吸毒的自制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