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志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煌,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煌,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2015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本案被害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志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闽0602刑初189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志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曾志煌与被害人孙某在芗城区胜利东路台湾饭店门口因乘车打表的事情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曾志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曾志煌经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5天。孙某于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91.27元。孙某自2010年10月起在漳州市龙文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案发时均居住在芗城区市后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两名男青年在芗城区台湾饭店门口乘坐其出租车时,因其不打表而与其发生纠纷,后其拒载,其中一名穿红衣服的男青年下车时踹了车门几脚,其就下车与他理论,后双方互骂,接着那人用拳头打其面部后跑掉。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其与被告人曾志煌在芗城区19酒吧对面搭乘的士时,曾志煌因司机不打表而与司机理论,后司机拒载让他们下车,曾志煌下车时一直骂司机,司机听到也下车与曾志煌互骂,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当时那司机的鼻子就在流血了,并拿电话扬言要叫老乡打他们,其与曾志煌害怕就跑掉,后在百嘉花园小区里面被司机追上,那名司机又要跟曾志煌扭打起来,其去制止,后曾志煌挣脱跑掉,其被拉住。警察到现场后,刚好曾志煌打电话给其,警察就叫曾志煌过来配合调查,约2分钟后,曾志煌就回到现场并被带到派出所。3.(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8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志煌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曾志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志煌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日期为26天。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志煌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曾志煌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9.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材料、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孙某在本案因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就医,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共计1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91.27元;住院期间由家属(农业户口)进行护理;孙某自2010年10月起在漳州市龙文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志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志煌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志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曾志煌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罪犯曾志煌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曾志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曾志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医疗费9591.27元、误工费4457.4元、护理费1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共计人民币77386.17元。上诉人曾志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有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被害人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错误,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标准错错误,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错误;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志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志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志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志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孙某在矛盾激化中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适用标准正确,判赔数额正确;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娇吴伟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