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邹月英与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月英,吴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738号原告邹月英,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吴小兰,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邹月英与被告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章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借故推迟,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小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兰于2015年11月10日收取原告邹月英人民币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半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各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吴小兰收取原告邹月英人民币2万元,有《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吴小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月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