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蔡瑞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蔡瑞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581号原告:王建忠,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瑞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原告王建忠与被告蔡瑞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被告蔡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瑞明偿付欠款1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王建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蔡瑞明偿付欠款10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间,王建忠、蔡瑞明合伙经营酸枝木生意,王建忠出资330000元,之后,蔡瑞明分两次退给王建忠180000元,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蔡瑞明应再退给王建忠10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并由蔡瑞明出具欠条一份交王建忠收执为凭,但欠条计算有误,把款项写成1355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经王建忠多次催讨,蔡瑞明至今未付款。蔡瑞���承认王建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蔡瑞明承认王建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建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蔡瑞明结欠王建忠退伙款1055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蔡瑞明应依约偿付,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王建忠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瑞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建忠欠款10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5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蔡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