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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爱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王爱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110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76393878-5。法定代表人:傅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莲,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爱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本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张漫韵二○一六年十月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