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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云飞,男,1971年11月25日生,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陆云飞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惠路口南侧路段时,倒车碰撞后方同向由沈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陆云飞已赔偿沈某损失人民币800元。经抽取被告人陆云飞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云飞的供述,证人沈某、赵某、陆某甲、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陆云飞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云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云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