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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徐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徐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570号原告:陈海波,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惠娟,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徐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徐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波请求依法判令徐惠娟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陈海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徐惠娟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海波与徐惠娟系同学,2016年7月2日徐惠娟称其女儿上学,学费不够问陈海波借款并承诺只是暂时手头紧,过几日即会归还,陈海波看在老同学的面上同意借给徐惠娟16000元整,但过好几日,徐惠娟并没有任何归还意思,2016年9月7日,徐惠娟补写借条,载明,今向陈海波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同时又郑重承诺9月10日前一定如实归还,可徐惠娟再次食言。徐惠娟未作答辩。陈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陈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惠娟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9月7日徐惠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惠娟向陈海波借到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陈海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徐惠娟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陈海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徐惠娟向陈海波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交付后,徐惠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陈海波与徐惠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徐惠娟向陈海波借款1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海波可以随时要求徐惠娟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徐惠娟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海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海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徐惠娟归还陈海波借款16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徐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