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余苏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258号原告:余苏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秋,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苏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苏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苏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涉及交通事故逃逸,公司拒绝赔偿;如果法院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要求伤残赔偿金等按照八折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何建高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惠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惠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遇余苏芹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F38558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余苏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建高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调查后通知,何建高于2015年4月1日到惠山××大队接受调查。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建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苏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建高所驾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苏芹即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诉讼中,余苏芹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苏芹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余苏芹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1770元/月×6个月=10620元、伤残赔偿金37173×20×0.1=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无锡公司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公司未垫付费用。何建高与余苏芹就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表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余苏芹通过诉讼得到赔偿。以上事实,由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惠山大队认定何建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苏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苏芹与何建高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余苏芹就其损失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人保无锡公司抗辩何建高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余苏芹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966元。人保无锡公司要求按照八折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锡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苏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966元。(本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交通银行无锡市惠山支行322000659018170007537)。二、驳回余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40元,由余苏芹负担417元、人保无锡公司负担2523元,该款已由余苏芹预付,人保无锡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余苏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