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凌申请执行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凌,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611号申请执行人李凌,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被执行人韩浩,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费989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韩浩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