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昌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129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燕萍(原告陈某母亲),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I幢第五层503、504单元。负责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黄田3号路。法定代表人:林乔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东公司)、王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燕萍、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珍,被告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398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30元/天×346天)、营养费34000元、护理费521040元(346天×120元/天×2+5年×365天/年×120元/天×2)、交通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60元、其他费用5302.80元,合计1631027.36元,扣除已付的26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71027.36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鸿东公司、王昌盛连带赔偿。被告人寿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本案涉案车辆闽F×××××号车与闽F×××××号车未发生碰撞接触,交警未考虑闽F×××××号车的过错。作出闽F×××××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失公平,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做正确的认定。对原告诉请项目主要意见: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未苏醒状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鸿东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案外人王建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依法追加王建发为本案的被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证据效力,不能直接作为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判决依据。对原告诉请项目主要意见: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是治疗所花,也非遵医嘱购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杂费不是合法的赔偿项目。被告王昌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6日16时42分许,被告王昌盛驾驶闽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3省道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往永定方向行驶,至红坊镇倒流水村委会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建发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陈某(未戴安全头盔)发生碰刮后致摩托车倒地,闽F×××××号车第二轴右侧车轮碾压原告陈某左肩及左上臂,造成王建发、原告陈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并转入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在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共住院287天,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出院。在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4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及双侧大脑半球散在多发小血肿、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及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上肢碾压伤、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外伤性癫痫、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过敏性紫癜、肺部感染等。截止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3121.56元。在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根据医院建议购买安宫牛黄丸用于开窍治疗,共花去6655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因购买贝复舒,花去108元。治疗期间,原告因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日用品共花去5302.8元。2015年12月2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60元(含照相费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7月1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闽F×××××号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清,因此无法划分当事双方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岩公交证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认:闽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闽F×××××号二轮摩托车两车未发生碰撞接触;闽F×××××号二轮摩托车乘员陈某左肩及左上臂事故时所穿上衣左肩至左袖后部与闽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二轴右侧车轮轮胎有碾压接触。后原告不服上述事故证明,于2015年7月22日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申请复核,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岩公交复字2015第055号复核结论,决定退回原办案单位事故大队复核结论后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5年9月2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补充侦查,对事故形成原因重新分析后,作出如下重新认定:被告王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发、原告陈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龙岩市红坊中心小学学生,该小学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南阳村。原告事故发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中联村中心路36号,属于农村,2016年2月15日,因家属随迁,原告户籍迁入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中路2号阳光美地1幢2404室,该地属龙岩城区。四、车主与驾驶员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昌盛驾驶的闽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鸿东公司所有,被告王昌盛系被告鸿东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五、车辆情况:被告人寿公司承保了闽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六、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人寿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鸿东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0元。七、交强险分配情况:被告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事故原告陈某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无需要另行分配。原告陈某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商业三者险由事故另一伤者王建发优先享有。王建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经本院另案认定,分别为6780元、7579.9元。即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03220元(110000元-678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992420.1元(1000000元-7579.9元)。八、非医保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36027.49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3121.56元;在龙岩市龙钢集团职工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根据医院建议购买安宫牛黄丸用于开窍治疗,共花去6655元。该339776.56元(333121.56元+6655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2015年11月15日因购买的贝复舒,用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对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医疗费为339776.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6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80元(30元/天×346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花去医疗费33万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住院346天,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现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需2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2016年5月27日截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520元(120元/天×346天)。关于之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先按三年计算,即从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共131400元(120元/天×3年×365天)。2019年5月27日后,原告若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72920元(41520元+131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属在城镇上学的未成年人,其残疾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一级,现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九、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因购买纸尿布、护理垫等日用品花去5302.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认定,被告王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发、原告陈某无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方认为案外人王建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该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被告王昌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过错方,此种情况下不宜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昌盛系被告鸿东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鸿东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苏王昌盛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昌盛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7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729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60元、其他费用5302.8元。鉴于被告人寿公司承保了闽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鸿东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0322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992420.1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0元中的5322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医疗费339776.56元中的3297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729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0元中的612280元、鉴定费1460元、其他费用5302.8元,共计1145119.36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其中的992420.1元,被告鸿东公司承担其余152699.26元。被告鸿东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为97300.74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鸿东公司为被告人寿公司垫付,被告鸿东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被告人寿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5640.1元(10000元+103220元+992420.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鸿东公司为其垫付的97300.74元,还应赔偿998339.36元。被告王昌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105640.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97300.74元,还应赔偿99833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52699.26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为85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婷(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