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益水与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水,刘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352号原告:黄益水,男,1948年8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国荣,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吉安县。原告黄益水与被告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一个半月,逾期还款则按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国荣向原告黄益水承诺在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益水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一个半月之内还清,到时间没还按2分息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国荣向原告黄益水承诺在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益水借款4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