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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兰红英与谢水莲、赖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红英,谢水莲,赖庆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45号原告兰红英,女,1959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水莲,女,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龙南县,。被告赖庆桃,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谢水莲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鹏,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兰红英与被告谢水莲、赖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笃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朝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谢水莲、赖庆桃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利息半年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现金)后,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为今借人谢水莲、桃(即被告赖庆桃,因其书写困难,采用简写表明赖庆桃的借款人身份)。借款交付后,被告正常付息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6年1月2日还款1000元,2016年6月12日还款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25775.20元,及利息158114元(按照1.2%月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合计583889.20元。从2016年7月6日起按1.2%月利率以425775.20元为基数继续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78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2%,利息半年一结。3、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商银行流水、本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利息的情况,被告还款金额为643000元。被告谢水莲、赖庆桃辩称,1、本案的债务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产生的债务。原告以自己老公哥哥曾繁佑的名义与被告赖庆桃在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后来原告以曾繁佑的名义把钨砂矿转给了被告赖庆桃,原告要求赖庆桃写了借条。这就是借款的来源。2、被告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还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起诉的数字不认可。3、原告起诉583889.20元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清楚,应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计算。被告谢水莲、赖庆桃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赖庆桃与曾繁佑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债务是合伙纠纷。2、曾繁华以曾繁佑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本案债务是合伙转换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投资了32万元在被告赖庆桃个人名下。2009年8月1日,原告不同意继续投资,经双方结算,加上原告投资以后支付的款项,被告谢水莲、赖庆桃共欠原告78万元,并由被告谢水莲、赖庆桃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朋友兰红英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利息1分2厘,每月利息共计玖仟叁佰陆拾元整(¥9360元)。利息半年结算一次。今借谢水莲、桃。2009.8.1。”二被告正常付息至2013年11月29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拖延付息还本。截至2016年7月5日,二被告陆续还款643000元。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6月26日的欠款6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谢水莲、赖庆桃结欠原告78万元,后于2009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投资债务转化成了借款债务。在核减原告认可的尚欠被告2008年6月26日的欠款6万元后,被告谢水莲、赖庆桃仍欠原告72万元未支付。二被告共还款643000元,其中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核减本金,经本院核算,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二被告归还本金为294224.8元,支付利息为348775.2元,尚欠本金425775.2元,利息158113.8元,合计583889元。二被告经原告催促未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25775.2元,及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58113.8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以425775.2元为基数继续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水莲、赖庆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借款425775.2元以及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58113.8元给原告兰红英,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以425775.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谢水莲、赖庆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