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同与李胜基、李全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李胜基,李全基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898号原告李同,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朗联村下村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南,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寿莫村鸡公岭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李胜基,男,成年,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李全基,男,成年,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李同与被告李胜基、李全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基、李全基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的旧屋建于1989年,朝向为坐北朝南,地势北高南低,旧屋从墙体出去留有0.5米的滴檐,滴檐外有一条宽约0.3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位于房屋东面,排水流向由北向南流。2015年7月,原告在旧屋的基础上拆旧建新,2016年5月建成现状的房屋。涉案排水沟自建旧屋以来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7月22日,两被告以原告所建新房占用到其土地为由,用水泥、沙石混凝土将涉案排水沟堵塞,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该纠纷经村委及木格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清除堵塞在原告房屋排水沟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同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两被告堵塞排水沟的现状情况;3、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调解委员会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曾经村委及木格司法所调处,因两被告不同意清除堵塞物致调解不成。被告李胜基、李全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一份,照片十张,证明涉案排水沟目前的现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的旧瓦房建于1989年,朝向为坐北向南,地势北高南低,旧瓦房东面墙体外出系0.5米的滴檐,滴檐外为约0.3米的排水沟,涉案排水沟流向为由北向南流,涉案排水沟的东面系高于原告房屋地台的空地。2015年7月,原告将旧瓦房拆除并在原用地范围内做好新建房屋基础,2016年5月建成现状的房屋。2016年7月22日,两被告以原告新建房屋占用到其土地为由,在原告房屋东面涉案排水沟处砌建长约20米、宽约0.5米、最高处约0.65米混凝土墙,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该纠纷曾经村委和木格镇司法所调处,司法所建议两被告拆除其砌建的混凝土墙,恢复排水沟原状,因两被告不同意拆除至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清除堵塞涉案排水沟的障碍物,恢复排水沟原状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不尊重原告房屋排水的历史状况,在原告房屋东面涉案排水沟处砌建长约20米、宽约0.5米、最高处约0.65米混凝土墙,造成原告房屋不能正常排水,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涉案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砌建在涉案排水沟处的混凝土墙,恢复排水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基、李全基应当拆除其砌建在涉案排水沟处长约20米、宽约0.5米、最高处约0.65米混凝土墙,恢复涉案排水的正常排水。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李同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基、李全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覃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