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海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王海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57号原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董亚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滨,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被告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工程款人民币96259元;2、赔偿损失18681.3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滨签订了《白云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建设的白云楼塑钢窗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约为1400平方米,单价305元/㎡,价款约427000元。被告结算工程款需提供正式的建筑工程发票。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凤鸣公园白云楼卷帘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开具建筑业发票,制作安装白云楼工程的卷帘门,面积约250㎡,单价170元/㎡,价款约42500元。以上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3888元,而被告久拖不向原告提供工程量(工程面积)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根据图纸和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施工的塑钢窗面积为1315.11㎡、卷帘门面积为451.86㎡、楼梯普通卷门29.4㎡(75元/㎡)、电机遥控14套(1250元/套),合计工程款497629元。”原告将结算资料告知被告后,被告不持异议,显然被告多收取工程款96259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另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拒绝提供,2015年底原告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予以完善支付凭证,原告到税务部门以被告名义申请开具497000元建筑业发票,代被告缴纳税款18681.03元,对此部分费用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原公司名称为“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海滨辩称,1、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不准确,与被告计算的不一样;2、原告用一辆车抵付了欠被告的工程款,有协议证实;3、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代缴的税款不予认可,协议明确了超过的部分用以后的工程款冲抵,但是原告后来没有给我工程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滨签订了《白云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建设的白云楼塑钢窗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为1400平方米,单价305元/㎡,价款约427000元。被告结算工程款需提供正式的建筑工程发票。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凤鸣公园白云楼卷帘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开具建筑业发票,制作安装白云楼工程的卷帘门,面积约250㎡,单价170元/㎡,价款约42500元。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第十一项约定:“完工结算工程款时必须提供正式建筑工程发票,否则甲方拒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75000元、2012年12月4日领取工程款188888元、2013年3月13日领取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2013年5月2日领取工程款170000元,以上合计领取工程款593888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工程款结算发票。其中2013年5月2日的工程款是按照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黑色奥迪小轿车以17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被告王海滨,作为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对工程面积进行勘验、结算工程款,并制作白云楼卷门工程尺寸清单、塑钢窗工程清单、白云楼塑钢窗及卷帘门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97629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以函的方式将上述清单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邮递给被告王海滨,被告王海滨收到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完善支付凭证,并到税务部门以被告名义申请开具497000元建筑业发票,代被告缴纳税款18681.03元。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徐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白云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凤鸣公园白云楼卷帘门承包合同》一份、领款单4张、函、白云楼塑钢窗及卷帘门工程款统计、白云楼卷门工程尺寸清单、塑钢窗工程清单、发票、税务缴款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96259元及税款18681.0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白云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凤鸣公园白云楼卷帘门承包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所做工程量问题,原告在测量后,书面告知被告,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其仅认为多领的工程款用以后的工程冲抵,但双方未达成用以后的工程进行冲抵的协议。被告亦未提出反证或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多领取962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被告交纳的税款18681.03元,因双方对于发票问题已进行约定,开具发票为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代被告交纳的税款1868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弘丰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96259元及代缴纳税款18681.03元,合计11494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