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执民字第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章安芳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章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鄞执民字第61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761147-4),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层、12层。法定代表人:胡德。委托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安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章安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章安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长发公寓2号楼2幢301室的房地产。同月19日10时18分,买受人胡承嫘(公民身份号码为)以9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章安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长发公寓2号楼2幢3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被执行人章安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长发公寓2号楼2幢301室的房地产【包括室内固定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国用(2004)第05-785号,地号为0564116(2301)】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承嫘所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承嫘时起转移;三、买受人胡承嫘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