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刘婷与被告张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574号原告刘婷,女,1980年3月15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婷与被告张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张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张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周锦棠驾驶的苏A×××××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健与周锦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5109.57元(其中医疗费80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张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伤者医疗费2750元(其中胡美丽1120元、周金1630元),尚余7250元的赔偿限额,应为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已赔偿完毕(其中胡美丽5万元、周金6万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38分许,周锦棠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沿江宁区月华路由东向西通过龙眠大道路口过程中,与沿龙眠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张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刘婷、周金、严骏、胡美丽受伤和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方面证据分析认定,周锦棠、张健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车速快,严重观察疏忽,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周锦棠与张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婷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刘婷伤后产生医疗费806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21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09.57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金曾就其伤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金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630元、伤残部分损失82646元,合计84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6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23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胡美丽亦曾就其伤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美丽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120元、伤残部分损失80946元,合计82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1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73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胡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胡美丽又就其后续治疗费用���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胡美丽损失7972.34元,返还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6744.66元,均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张健赔偿胡美丽损失1736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胡美丽的其他损失由其自理,不得再要求赔偿;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无其他争议。本院据此作出(2016)苏0115民初662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前述判决书、调解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该判决书、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美丽1120元、周金1630元,尚余725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美丽5万元、周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健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刘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的赔偿额度应予扣除,并应为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40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0159.57元的50%即5079.79元,合计632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婷损失6329.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刘婷与被告张健各负担119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