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再依吐尔汗·胡完与董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吐尔汗·胡完,董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983号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女,1955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曼·肉孜,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松涛,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与被告董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曼·肉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496.83元,其中医药费5288.83元、伙食补助费125元(5天×25元)、营养费300元(12天×25元)、误工费1788元、护理费745元(5天×149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3时00分,被告董松涛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北路交汇处时,碰人行横道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后逃逸,致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事发后,与被告董松涛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董松涛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董松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董松涛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松涛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北路交汇处时,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公路当事人再依吐尔汗·胡完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后驾车逃逸,致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松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松涛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后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的损失为:医疗费5282.33元、误工费1788元(149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2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合计7495.3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所得具体数额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及自行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再依吐尔汗·胡完各项损失合计7495.33元【(医疗费5282.33元+误工费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猛代理审判员黄永清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魏紫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