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汤增奎与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增奎,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479号原告汤增奎,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勇,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汤增奎诉被告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杨德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增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故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月26日、30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明确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26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4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26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就借款期间利息未约定,且对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故该借款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30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就利率计算标准亦约定不明,故根据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就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4日借款期间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主张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增奎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增奎以借款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增奎以借款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增奎以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增奎以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