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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晓丹、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盖州市团山办事处门漠洛村金星饭店饮酒,酒后在该饭店门前看见同桌饮酒的朋友张某与被害人门某某父子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某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持砖头击打被害人门某某头部,造成门某某头部双侧硬膜下积液。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志、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