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立伟与姜富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伟,姜富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伟,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宇,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富国,男,1998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男,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系姜富国的父亲)上诉人徐立伟因与上诉人姜富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宇,上诉人姜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伟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皖162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识问题不同。上诉人主张后期治疗与伤残补助金,三期精神损失有理有据。徐立伟的伤情构成伤残。第二次诉讼的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和三期费用精神损失费8万元与第一次诉讼并不矛盾。姜长富在徐立伟同一纠纷中受伤,姜长富是教师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徐立伟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富国辩称,我已全部赔付完。姜富国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骨鼻部,根据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及涡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双方打架时徐立伟鼻部未受伤。因此,徐立伟鼻骨折与上诉人无关。2、徐立伟重复起诉。上诉人已经赔偿其全部损失,调解书对相关赔偿内容没有写清楚,在调解过程中,徐立伟已经申请评残,按常理对构成伤残的相关损失也应一并解决。并且当时徐立伟也明确表示,一次性解决本案,今后双方无纠纷。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徐立伟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姜富国承认殴打徐立伟鼻部,有司法鉴定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无误;2、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姜富国并未履约赔偿;3、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徐立伟一审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三期护理、休息、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补偿费共计8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在涡阳县店集镇××东,徐思海与姜飞发生纠纷,后徐思海的儿子徐立伟与姜飞的儿子姜富国因双方父亲的纠纷引起纠纷,进行互殴,造成原告鼻骨折。原告已于2015年向涡阳县人民法院就以下损失进行了诉讼: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调解书就此纠纷作出了调解,且已履行。原告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伤后休息期60日、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及护理。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3个:1、原告鼻骨折是否是被告所致;2、本次诉讼具体赔偿项目与上次诉讼是否有重复;3、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原告鼻骨折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被告辩称不是其所致不予采信。原告上次诉讼对医疗费、“三期”费用、精神损失费用已作出处理,原告称本次又起诉三期费用是住院后的三期,不符合常理,违背诚信,不予以采信。故本次诉讼只对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裁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由如下:姜长富系教师,但致害人不是本案被告,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不相符,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以上规定,徐立伟的具体赔偿项目确定为:残疾赔偿金,徐立伟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系涡阳县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21元/年×10%×20年=21642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没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该院作出的(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调解书裁决,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富国赔偿原告徐立伟残疾赔偿金2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5)涡民一初字第01381号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立伟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2、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徐立伟与姜富国因双方父亲的矛盾发生纠纷,在争吵中,徐立伟的鼻部被打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5】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姜富国应对徐立伟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徐立伟上诉称姜长富在和徐立伟同一纠纷中受伤,姜长富、徐立伟系受害人,共同侵权人是姜飞、姜富国。但本案中,导致徐立伟受伤的是姜富国并非姜飞,导致姜长富受伤的姜飞,徐立伟与姜富国并非因同一事由受伤。故关于徐立伟的赔偿标准的认定并不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徐立伟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包含徐立伟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针对徐立伟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重新计算。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徐立伟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徐立伟于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徐立伟、姜富国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分别由上诉人姜富国负担150元,上诉人徐立伟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