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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文凤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凤,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98号原告:张文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昌(夫妻关系)。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凤与被告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房屋(台位);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49448元;4、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至1999年在多家媒体上刊登广告称“永基花园”项目的开发是天津市1994年重点工程(附天津市政府文件),而且“五证”俱全均有法律保证。在此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在“永基花园”驻京办事处签订了C103301A050合同壹份,台位编号为“3301A”,价格为174522元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中注明三年期限后(1996年-1999年)被告许诺即可办理房屋(台位)产权过户。在合同履行至1998年10月1日后,被告宣称资金周转紧张或出具变更函或在到期合同上签字,表示延期支付并承诺按合同违约条款补偿利息等条款。1999年2月27日被告发布告示称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曾多次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和投诉,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已于1999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21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126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乱集资问题查处的通知》(津银发[1999]68号),认定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5年以来擅自高息集资,并就其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责令永基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乱集资活动;彻底清查债权、债务,作出债权、债务清理、清退方案;根据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规定的“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售房力度,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对市民集资兑付。此后,南开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处理意见,成立了相应机构,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开展清理、清退工作。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亦逐步实施清理、清退工作。截至2014年,已完成绝大部分集资款清退工作。因国务院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三乱”)作出了明确的取缔和整顿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对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工作原则、政策实施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整顿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查处意见;南开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事件的清理和清退工作,现绝大部分涉案集资人的清退工作已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争议继续向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问题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1元,退还原告张文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荻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6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