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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高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华,高有,胡诗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华,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有,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诗隽,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庆华因与被上诉人高有、原审第三人胡诗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庆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黄庆华在2012年5月离婚分割财产时,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号房屋归黄庆华所有”,通过上述约定,黄庆华与胡诗隽已经将该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已经明确了执行房屋的实际归属,该分割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黄庆华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2、在黄庆华与胡诗隽分割该房屋后,该房屋已经交付黄庆华占有、使用和收益。自2012年5月以来,都是黄庆华在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租金也是由黄庆华支配使用,与胡诗隽毫无瓜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均明确在婚内,还是在离婚时,夫妻财产的权属均以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时才推定为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以离婚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为黄庆华所有,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至于婚姻法上述条款中的但书部分,是对婚内债务承担的抗辩规定,即使抗辩成立,也不产生对婚内财产约定权属的否定。4、本案高有申请执行的债务为借贷债务,且已经明确为胡诗隽的个人债务。黄庆华完全没有共同偿付的义务。5、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执行房屋权属的确认唯登记论,明显违背法律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物权处理的规定,应该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高有辩称:1、从程序上,因异议人黄庆华依据其与被申请人胡诗隽在本案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于2014年5月作出的调解书提出异议,而查封时间2013年7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黄庆华提出的异议应当被驳回。2、从实体上,黄庆华与胡诗隽离婚时将全部财产约定归黄庆华所有,是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3、即使二人对该房屋的离婚约定有效,黄庆华也以自己的多次行为实际放弃了对房屋所有权。4、黄庆华在房屋产权目前仍然登记在胡诗隽名下的问题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5、该房屋目前依然登记为胡诗隽个人财产,可以依法被执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诗隽述称:1、2012年5月25日胡诗隽与黄庆华协议离婚,对本案争议的房产确认当时归黄庆华所有,这是事实。2、当时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该房产已经交付给了黄庆华,胡诗隽并没有管理该房产,现在所有的房产情况都由黄庆华在管理。3、该房产一直没有变更到黄庆华名下,是因为在离婚之后,黄庆华多次要求过户,但是房产证遗失了,后来补办了,但因为当时有多个债权人,胡诗隽有一定的私心,想拖一段时间之后再过户。黄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号房屋的执行。2、高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2日,黄庆华、胡诗隽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黄庆华、胡诗隽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规划用途办公)归黄庆华所有,协议还对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2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高有诉胡诗隽、黄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7月26日,依据高有的申请,西陵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宜昌市西陵一路18-1号房屋,并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黄庆华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14年5月9日,黄庆华与高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黄庆华支付高有7万元,高有放弃对黄庆华236619.72元债务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高有申请法院解除位于宜昌市北门外正街27-109号房屋的查封。2014年5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庆华撤回上诉。2014年5月6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号房屋归黄庆华所有,胡诗隽在该房屋解封之日起10日内配合黄庆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6月9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据高有申请,作出(2014)鄂西陵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黄庆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争议房屋,解除查封。2015年6月15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庆华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胡诗隽名下,黄庆华与胡诗隽离婚时,虽然约定诉争房屋归黄庆华所有,但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黄庆华与高有的《和解协议》中也未约定诉争房屋的解封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庆华就执行标的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庆华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7元,由黄庆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并阻却本案所涉强制执行。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一、关于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理由如下:首先,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身而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的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契约。此种契约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其契约签订全部动机来源于两者间的特殊关系,其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遵照夫妻双方的意思配置其财产归属。通常而言,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离婚证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离婚当事人一般不得对离婚协议随意进行变更或撤销。由于该财产分割协议以双方离婚为生效条件,基于离婚后夫妻法律关系的不可逆性,对于夫妻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作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更应该严格遵守,其适用规则理应有别于一般财产行为契约。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充分尊重和维护,注意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明确夫妻可以在离婚时就双方财产分配归属采用约定的方式确定,赋予其高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而本案所涉房产在经过了物权变更合同行为、解除夫妻关系之后亦已完全丧失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条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登记亦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容依附于债权等合同的存在,二者从属关系。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民事合同取得物权的,虽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这种合同契约上的物权“期待权”,同时从公平原则及社会效果上考量。第三,就不动产登记簿推定效力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即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该登记簿上所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是一致的。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但凡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记载了物权的,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即积极推定;凡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就推定该物权已不复存在,即为消极推定。本案中高有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的积极推定力,即依据房屋登记簿上仅记载了胡诗隽为单独的所有权人,而认定该房屋为胡诗隽个人财产;黄庆华则依据其与胡诗隽的离婚协议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在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仅仅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利于主张推定力之人,但却并非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因此,当事人可以举证反驳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而本案中黄庆华与胡诗隽的离婚协议就是有利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从而据此认定真实权利人。二、关于本案房产物权变动能否阻碍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离婚协议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能达到阻碍本案所涉强制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理解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时应区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夫妻之间,离婚协议一生效即应当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果,而不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对外关系方面,由于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要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仍然应当服从物权法的规则。前已论述,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仅系指发生在夫妻之间的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借助登记,但若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仍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所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尚未登记到黄庆华名下,因此,黄庆华不能以其享有该房产物权为由对抗第三人。其次,胡诗隽、黄庆华离婚后并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产权变动登记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后果应由胡诗隽、黄庆华自行承担。且胡诗隽向高有出具借条时,亦未向高有披露其用于抵押的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双方离婚协议时分配给黄庆华所有,仍以个人私产名义向高有提供抵押以担保其借款,存在明显恶意。且黄庆华在高有与胡诗隽、黄庆华的债权纠纷中与高有达成《和解协议》时,仅要求解封另一处房产,而未对本案所涉房产提出任何解封或其他权利主张。高有依据不动产登记内容有理由相信该房产为胡诗隽个人所有,应视为善意。基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区分对内和对外效力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防止与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在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遭受损害,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黄庆华主张其享有所涉房产所有权不应当损害第三人利益。基于前述理由,本案认为黄庆华虽然依据其与胡诗隽《离婚协议》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该物权变动效力仅限于黄庆华与胡诗隽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黄庆华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费3447元,由黄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